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7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
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泰國還魂
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2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前案係包含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
念,再次恁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300元)、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
、泰國還魂梅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2月10日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金三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建華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
、泰國還魂梅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因
張建華發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建
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4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
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泰國還魂
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2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前案係包含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
念,再次恁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300元)、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
、泰國還魂梅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2月10日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金三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建華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
、泰國還魂梅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因
張建華發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建
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