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澤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

許淵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3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3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浚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淵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淵閔、蘇浚澤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21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前,許淵閔見
有毒品前科的A01與A01之親生女兒A02(亦為許淵明同居人
之親生女兒)接觸,心生不滿,許淵閔、蘇浚澤竟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木棍、安全帽及徒手毆打A01,致A01受
有臉部鈍傷及多處擦挫傷、頭皮鈍傷、雙上臂多處擦挫傷、
雙手背及手指多處擦挫傷、雙側肩膀擦傷、胸壁鈍傷、下背
部與骨盆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淵閔、蘇浚澤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案發現場和傷勢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7-34頁
)。
三、核被告許淵閔、蘇浚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許淵閔、蘇浚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淵閔、蘇浚澤均
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要求其等不以暴力處事,自非過
度期待;被告蘇浚澤歷有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憑,素行
不佳,被告許淵閔無犯罪科刑紀錄,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然而被告許淵閔既不嫌棄被告蘇浚澤也有
毒品施用前科而與之交遊,見同居女友親生女兒與其生父即
告訴人A01見面接觸,卻以告訴人A01為毒品施用人口為由而
心生不滿,被告兩人對告訴人公然動粗,不顧忌尚有未成年
人在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甚屬可責;被告兩人於
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雖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期日
被告兩人皆未到場,尤其被告蘇浚澤於當庭陳報之居所地址
不實,造成後續調解期日無果,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命其陳
報正確新址,卻置若罔聞(此部分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日後執行或上訴程序,另囑警拘提,附此敘明),
被告兩人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暨斟酌被告兩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犯行分擔不分軒輊,及衝突起因是被告許淵閔
藉故生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