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2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4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克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明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上開所
搭載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聯合徒手毆打楊明儒」。
㈡、另補充「被告許克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楊明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61至64頁)」、「現場人員拍攝到之影像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所搭載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傷
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遇事不思理性、和平
解決,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楊明儒受有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5至6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
持、平常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許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克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緣其友人陳庚民前與楊明儒有工作糾紛,雙方因此發生嫌隙
,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許,陳庚民與楊明儒在彰化縣鹿港
鎮吉安南路海巡署檢查哨前,再次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許
克銘接獲陳庚民電話聯絡後,遂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上址(陳庚民、許克銘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及陳庚民涉犯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許克銘抵達現場後,亦與楊明
儒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明儒,致
楊明儒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楊明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克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
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庚民、陳俊利、吳雅婷、吳冠賢
、劉進廷、洪傑斌、柯孟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鬥毆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許克銘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許克銘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許克銘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