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弘仁與林棠忠為舊識,林弘仁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凌晨2
時48分,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旁鐵皮建物之林棠忠
所經營鹹水雞店門口,見林棠忠對其表示「時間很晚了,不
要吵到別人」等語,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意,徒手敲破林棠忠鹹水雞店料理台展示櫃玻
璃,斥罵林棠忠,以塑膠水桶丟擲林棠忠後,出手毆打林棠
忠頭部,猛力掐推林棠忠頸部,並以閩南語對其一旁勸架之
配偶叫喊「車上的槍拿下來」等語恐嚇林棠忠,因而致令林
棠忠鹹水雞店料理台展示櫃玻璃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棠忠
,並使林棠忠受有右上臂擦傷、右下背擦傷、左頸擦傷等傷
害,復使林棠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翻拍照片、三光
玻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鹹水雞店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甫於前述案件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熟識,僅因告訴人提醒夜幕已深應聲量放小,竟即心生不滿,進而破壞告訴人店中玻璃櫃,毆打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實不足取。此外,兼衡被告就傷害、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傷害前案紀錄,顯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