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洪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09、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杰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鼎鈞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李冠杰、洪鼎鈞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冠杰與洪鼎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推由李冠杰鑽
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機臺內,徒手抓取機臺內物品使之掉落
至取物口,其2人再將該等物品取出,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陳
毅銓及蕭任翔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些竊得物品
攜至不知情友人蔡士榤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放
置。
二、證據
㈠被告李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520
9號卷【下稱15209卷】第124至125頁)。
㈡被告洪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5209卷第39至44
、117至119、131至132頁、114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下
稱偵16330卷】第45至49頁)。
㈢證人蔡士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57至60頁)。
㈣證人蔡淑賢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73至7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蕭任翔於114年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
9卷第51至53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209卷第45至49、61至71頁
)。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15209卷第87至94頁、偵
16330卷第85至93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15209卷第77至83頁、偵16330卷第77至83
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物品照片(見偵15209卷第9
5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16330卷第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
見偵16330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
間就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冠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
告李冠杰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冠杰
於執行之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杰除有上開累犯前
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鼎鈞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人素行難認良好;且其等皆為青年,竟不知自食其力賺取
財物,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15209卷第55至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15209卷第85頁)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
,經警員聯繫被害人,其表示所失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損失金額低微,無意願領回等語,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330卷
第95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見偵16330
卷第121頁)可佐,尚可認犯罪後損害非鉅;暨衡被告李冠
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330卷第99頁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洪鼎鈞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330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2次犯行時間皆在同
一日、地點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且為免其等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明確表示因價值低微不欲領回,
又該些物品已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 1 被害人 陳毅銓 114年2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陳毅銓所設機臺 衛生紙盒2盒 (價值合計200元;被害人陳毅銓表示無意領取) 2 告訴人 蕭任翔 114年2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蕭任翔所設機臺 後背包1個、行李箱1只、枕頭1顆、手電筒1支(價值合計7千元;業經告訴人蕭任翔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洪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09、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杰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鼎鈞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李冠杰、洪鼎鈞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冠杰與洪鼎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推由李冠杰鑽
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機臺內,徒手抓取機臺內物品使之掉落
至取物口,其2人再將該等物品取出,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陳
毅銓及蕭任翔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些竊得物品
攜至不知情友人蔡士榤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放
置。
二、證據
㈠被告李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520
9號卷【下稱15209卷】第124至125頁)。
㈡被告洪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5209卷第39至44
、117至119、131至132頁、114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下
稱偵16330卷】第45至49頁)。
㈢證人蔡士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57至60頁)。
㈣證人蔡淑賢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73至7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蕭任翔於114年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
9卷第51至53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209卷第45至49、61至71頁
)。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15209卷第87至94頁、偵
16330卷第85至93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15209卷第77至83頁、偵16330卷第77至83
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物品照片(見偵15209卷第9
5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16330卷第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
見偵16330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
間就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冠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
告李冠杰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冠杰
於執行之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杰除有上開累犯前
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鼎鈞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人素行難認良好;且其等皆為青年,竟不知自食其力賺取
財物,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15209卷第55至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15209卷第85頁)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
,經警員聯繫被害人,其表示所失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損失金額低微,無意願領回等語,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330卷
第95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見偵16330
卷第121頁)可佐,尚可認犯罪後損害非鉅;暨衡被告李冠
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330卷第99頁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洪鼎鈞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330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2次犯行時間皆在同
一日、地點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且為免其等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明確表示因價值低微不欲領回,
又該些物品已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 1 被害人 陳毅銓 114年2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陳毅銓所設機臺 衛生紙盒2盒 (價值合計200元;被害人陳毅銓表示無意領取) 2 告訴人 蕭任翔 114年2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蕭任翔所設機臺 後背包1個、行李箱1只、枕頭1顆、手電筒1支(價值合計7千元;業經告訴人蕭任翔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