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2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鴻


黄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4號、第1806號、第5712號、第5713號、第11380號、第12399號
、第13139號、第14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
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昇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馬祖文化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媽
祖文化館」。
  ⒊犯罪事實欄三(三)第6行關於「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關於「王耀東」之記載,應補充為「王
耀東(經本院另行審理)」。
  ⒌犯罪事實欄四(二)第4行關於「為行電動二輪車1輛」之
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二)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㈤「待證事實」欄之「⒈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及四、㈠、㈡之事實」等記載,應更正為「⒈證明犯罪事
實欄三、㈡、㈢及四、㈠、㈡之事實」。
  ⒉補充被告陳昇鴻、黃彥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昇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一)、(二)
、(三)前段、四(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後
段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黃彥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後段雖認被告陳昇鴻係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陳昇鴻係以膠帶黏貼方式竄
改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車牌上之號碼,就其所為並未改變
該車牌特種文書之本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
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
,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昇
鴻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陳昇鴻與共犯王耀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
(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陳昇鴻所為上開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否:
   被告黃彥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而任意竊取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陳昇鴻亦有行使變造車牌之情
形,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陳
昇鴻就部分案件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模式,暨被告2人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
予以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陳昇鴻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對
被告黃彥賓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
被告陳昇鴻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
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就其遭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陳昇鴻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前段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陳昇鴻及共犯王耀東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係其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依現有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王耀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王耀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品,以及被告
陳昇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竊得之物,
及被告陳昇鴻與共犯王耀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
所竊得之搖臂及電機(後輪)1組、避震器2支等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卷附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是其
上開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對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Y型六角套筒板手1個(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3
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核並非被告陳昇鴻用於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陳昇鴻所變造之車牌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陳昇鴻所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佑卡係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昇鴻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沒收
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陳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陳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前段 陳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後段 陳昇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 陳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與王耀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 陳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王耀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已扣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前段之犯罪所得 2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不含已發還之搖臂及電機【後輪】1組、避震器2支) 未扣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之犯罪所得 3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未扣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4年度偵字第57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
  被   告 王耀東 
        陳昇鴻 
        黃彥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9時30分許,攜帶
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纜線剪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澄輝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廢
棄工廠內,持該電纜線剪刀剪取並竊得電纜線2條(共21公
斤,價值1,050元,已發還),於搬離時經張澄輝察覺而報
警處理,並扣得電纜線剪刀1把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陳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6日3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前,以
電門接線方式,竊取CERILO MICHAEL LEONARDO(下稱席瑞
歐)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紅色、排氣
管有狐狸標誌、UNICORN品牌,嗣經拆解,含前輪及後輪之
車架、三元鋰電池及鋰電池充電器已發還),並騎乘竊得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至附近之彰化縣○○市○○○街00號之馬祖文化
館旁之巷內藏放,再於113年7月30日0時24分許,將該竊得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牽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並
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後輪與其所騎乘之電動車後輪交換後
離去。於翌(31)日18時38分許,黃彥賓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旁,見上開遭陳昇鴻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輛停放在該處,預見該車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罪之不確定犯意,徒手竊取該輛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後輪經陳昇鴻更換,為陳昇鴻所有,已發還)。
三、陳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以電門接線方式,竊
取DEA VREDY PRADADN(下稱迪亞)所有、借與SHODIQ HARY
ONO(下稱阿佑)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嗣經拆解,已發還),並騎乘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8日22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彰化客運水尾站,徒手竊取SARMIENTO WIL
LIAM(下稱威廉)所有並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右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㈢於113年12月10日13時49分許,騎乘黃色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以電門接線方式,
竊取YOKA FREGINA EKA MAHARDIKA(下稱佑卡)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並騎乘竊
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復於113年12月15或16日某日,
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綠色膠帶將
車牌號碼更改為「000000」並騎乘上路而為行使,嗣於114
年4月5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
駕駛時邊使用手機而遭警攔查,並扣得該微型電動二輪車1
輛(車殼業遭更換),始悉上情。
四、王耀東、陳昇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由陳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搭載王耀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岱宇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旁之人行道,王耀東旋下車徒手竊取HERWIN J
AYANTO(下稱何林)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並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拆解下
之搖臂及電機(後輪)1組、避震器2支(已發還)朋分給陳
昇鴻。
 ㈡於113年10月20日3時46分許,王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昇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起前往彰化
縣○○鄉○○○街00號,見DANTO ERYANTO(下稱丹多)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為行電動二輪車1輛,王耀東及陳昇鴻原欲以電
門接線之方式竊取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惟因無法發動,故
王耀東改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
五、案經阿佑、丹多、何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佑卡、
席瑞歐、張澄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耀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㈡ 被告陳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事實。 ㈢ 被告黃彥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阿佑、丹多、何林、佑卡、席瑞歐、張澄輝及證人即被害人迪亞、威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阿佑、丹多、何林、佑卡、席瑞歐、張澄輝、迪亞、威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⒈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附照片130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34張【含影本12張】、 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伸港鄉領鮮生鮮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張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觀照片2張、Google地圖11張【含街景圖1張】、搜索及扣押物照片46張、證人威廉遭竊安全帽外觀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 ⒉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附照片99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63張、證人何林提供之遭竊車輛照片1張、證人何林遭竊之Google街景圖1張 、發還遭竊車輛照片2張、搜索及扣押物照片32張)。 ⒊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附照片19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觀照片2張、被告陳昇鴻行竊時所騎乘之黃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張)。 ⒋114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附照92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59張、被告陳昇鴻租屋處1樓之監視器影像1張、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 ⒌114年度偵第11380號卷附照片8張(含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⒍11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附照片56張(含搜索前被告陳昇鴻返家之密錄器影像1張、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6張、證人何林提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觀照片2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⒎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卷附照片102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6張、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伸港鄉領鮮生鮮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張10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證人威廉遭竊安全帽外觀照片1張、Google地圖3張【含街景圖1張】、搜索及扣押物照片46張)。 ⒏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卷附照片18張(含遭竊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17張 )。 ⒐113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附照片95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19張、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23張、港鄉領鮮生鮮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張10張、搜索及扣押物照片32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證人威廉提供遭竊安全帽外觀照片1張、Google地圖3張【含街景圖1張】、113年9月27日查獲照片1張、查訪及被告陳昇鴻外型照片3張)。 ⒈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及四、㈠、㈡之事實。 ⒉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㈠及四、㈠之事實。 ⒊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㈢之事實。 ⒋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⒌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㈢之事實。 ⒍證明犯罪事實欄四、㈠之事實。 ⒎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㈡及四、㈡之事實。 ⒏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⒐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及四、㈠、㈡之事實。 ㈥ ⒈牌照號碼000-0000號及牌照號碼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⒉牌照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⒈證明證人佑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王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廢棄工廠內之事實。 ⒊證明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廢棄工廠坐落之土地係證人張澄輝之胞兄弟張錦全所有之事實。 ㈦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26號、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8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6日及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9號、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彰化縣警察局114年5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⒈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㈡之事實。 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⒊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㈠及四、㈠之事實。 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耀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陳昇鴻就犯罪事實
欄二與三、㈠、㈡、㈢及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㈢,另犯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彥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王耀東、陳昇鴻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
耀東、陳昇鴻就各自所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耀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及四
、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
取教訓,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證人張澄輝遭竊之電纜線2條;證人威廉遭竊之黑色安全帽1
頂;證人迪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證人席瑞歐遭竊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經拆解為後輪、含前輪之車架、三元鋰
電池及鋰電池充電器);證人何林之遭竊微型電動二輪車1
輛之搖臂及電機(後輪)1組、避震器2支均已發還予各該證
人;另被告陳昇鴻遭被告黃彥賓竊取之後輪亦已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沒收。而證人佑卡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雖經扣案,惟因車
殼遭置換而尚未發還,與證人何林遭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
經扣案部分及證人丹多遭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被告
王耀東、陳昇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聲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電纜線剪刀1把,係被告王耀
東所有,且係供被告王耀東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