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思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係供
己施用,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乙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本案被
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
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思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3、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泰成路某處路口,以每包重量5公克、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數量不明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黎明巷與
民生路交岔路口,因迴轉時不停踩剎車且車身有多處毀損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05公克、5.18公克、2.07公
克、5.06公克、1.11公克,推估總淨重15.4757公克,純度8
1.7%,推估純質總淨重12.644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思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
14年9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思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係供
己施用,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乙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本案被
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
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思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3、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泰成路某處路口,以每包重量5公克、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數量不明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黎明巷與
民生路交岔路口,因迴轉時不停踩剎車且車身有多處毀損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05公克、5.18公克、2.07公
克、5.06公克、1.11公克,推估總淨重15.4757公克,純度8
1.7%,推估純質總淨重12.644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思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
14年9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