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1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裕榮明知告訴人為戒
護科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攻擊告訴人而致其成傷,
所為足證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情節、被告之
教育程度,及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1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裕榮明知告訴人為戒
護科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攻擊告訴人而致其成傷,
所為足證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情節、被告之
教育程度,及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