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1、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家庭暴力
加人訪查約制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7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仍違反保護令所禁止
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
保護令之態樣、情節、犯行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係A01之弟,另A02為A01之配偶,其3人同住在彰化縣00
市00路之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或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於民國111年9月9日,因對其兄A0
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
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A03對A01、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彰化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
家護聲字第108號裁定上開保護令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2
年。A03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3年11月8日15時40分
許對其執行上開裁定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5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2分許止
,在其位於上開住處3樓之房間內,明知A01、A02在家,卻
仍以摔酒瓶、猛力甩門、敲地板、拿物品敲擊遮雨棚及欄杆
等方式發出巨大聲響,對A01、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1、A02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1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裁定、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
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1、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家庭暴力
加人訪查約制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7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仍違反保護令所禁止
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
保護令之態樣、情節、犯行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係A01之弟,另A02為A01之配偶,其3人同住在彰化縣00
市00路之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或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於民國111年9月9日,因對其兄A0
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
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A03對A01、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彰化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
家護聲字第108號裁定上開保護令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2
年。A03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3年11月8日15時40分
許對其執行上開裁定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5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2分許止
,在其位於上開住處3樓之房間內,明知A01、A02在家,卻
仍以摔酒瓶、猛力甩門、敲地板、拿物品敲擊遮雨棚及欄杆
等方式發出巨大聲響,對A01、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1、A02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1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裁定、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
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