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仕祐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OOOO-OO」之記
載,更正為「OOOO-OO」;同行關於「范雅晴」之記載,更
正為「范晴雅」;第4行關於「OOO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之
記載,更正為「OOO號旁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內」;第8至9行
關於「范雅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蕭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倉庫內,本應注意將燃燒之蚊香完全熄滅,以防止所點燃
之蚊香引燃易燃物而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未完全熄滅火
種,甚而將衛生紙丟入該處,致該倉庫因而起火燃燒釀成火
災,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范晴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蕭仕祐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失
竊車牌「OOOO-OO」號(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范雅晴所管理、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原應注意應
將燃燒之蚊香完全熄滅,以防止所點燃之蚊香引燃易燃物而
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未完全熄滅火種,甚而將衛生紙丟
入該處,該倉庫因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火燃燒,致該建築
物及其內物品,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毀損。嗣經范雅晴報請
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仕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雅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5A12P1)1份。 證明起火處在置物間(二)地面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4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火災,且該火災火勢造成該址屋頂受
燒塌陷,西面柱子往內倒塌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如該建
物之屋頂主要結構已受損燒燬,無法遮蔽風雨,已喪失建物
主要效用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火災調
查人員雖未發現蚊香盤、蚊香燃燒痕跡,此有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現場起火點即置物間
(二)中段地面受燒情況嚴重,內部物品多已燒黑碳化,此
有現場照片1份可稽,故無法排除被告所言非真,然本於罪
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仕祐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OOOO-OO」之記
載,更正為「OOOO-OO」;同行關於「范雅晴」之記載,更
正為「范晴雅」;第4行關於「OOO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之
記載,更正為「OOO號旁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內」;第8至9行
關於「范雅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蕭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倉庫內,本應注意將燃燒之蚊香完全熄滅,以防止所點燃
之蚊香引燃易燃物而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未完全熄滅火
種,甚而將衛生紙丟入該處,致該倉庫因而起火燃燒釀成火
災,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范晴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蕭仕祐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失
竊車牌「OOOO-OO」號(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范雅晴所管理、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原應注意應
將燃燒之蚊香完全熄滅,以防止所點燃之蚊香引燃易燃物而
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未完全熄滅火種,甚而將衛生紙丟
入該處,該倉庫因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火燃燒,致該建築
物及其內物品,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毀損。嗣經范雅晴報請
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仕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雅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5A12P1)1份。 證明起火處在置物間(二)地面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4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火災,且該火災火勢造成該址屋頂受
燒塌陷,西面柱子往內倒塌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如該建
物之屋頂主要結構已受損燒燬,無法遮蔽風雨,已喪失建物
主要效用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火災調
查人員雖未發現蚊香盤、蚊香燃燒痕跡,此有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現場起火點即置物間
(二)中段地面受燒情況嚴重,內部物品多已燒黑碳化,此
有現場照片1份可稽,故無法排除被告所言非真,然本於罪
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