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114年度簡字第24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犯罪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惟誤載被告係11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且於114年1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再定執行刑而影響前述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
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000年度○○字第00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A02之長子A03、
次子A04、三子A05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且應於112年12月31日12時前遷出其等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居所(下稱A02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2,
且應遠離A02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分許告知A01,而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4年3
月20日居住於A02住處,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A02、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保護
令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