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27號、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一
)部分之第3-4行原記載「竟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
把與陳民杰發生口角,致使陳民杰心生畏懼」,補充為「竟
與陳民杰發生口角爭執後,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把
朝陳民杰揮舞,使陳民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民
杰發生爭執,即雙手持刀對告訴人陳民杰為恐嚇、傷害、毀
損犯行,及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邱○菘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民杰、邱○菘
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3萬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邱○菘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14515號卷第85頁);暨被告
前有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鐮刀1把、藍波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191號卷第1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劉宥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
時41分許,前往陳民杰位於彰化縣00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欲拿取陳民杰租屋處內之電鍋遭拒,竟左右手分持鐮刀
1把、藍波刀1把與陳民杰發生口角,致使陳民杰心生畏懼;
隨後進入陳民杰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踢破
陳民杰租屋處玻璃,造成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該玻璃之碎
片割傷陳民杰,陳民杰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
、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
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徒手竊取邱○菘(0
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
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發還)得逞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三、案經陳民杰、邱○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劉宥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民杰於警詢時之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照片17張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
菘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9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46038702號鑑定書
;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等。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
2.接續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傷害、恐嚇與毀損
等犯行,時地緊密,雖侵害法益不同,但被害人同一,無非
係一時氣憤所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自僅論以一行為。
3.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與毀損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
盜、傷害、毀損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
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
,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27號、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一
)部分之第3-4行原記載「竟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
把與陳民杰發生口角,致使陳民杰心生畏懼」,補充為「竟
與陳民杰發生口角爭執後,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把
朝陳民杰揮舞,使陳民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民
杰發生爭執,即雙手持刀對告訴人陳民杰為恐嚇、傷害、毀
損犯行,及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邱○菘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民杰、邱○菘
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3萬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邱○菘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14515號卷第85頁);暨被告
前有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鐮刀1把、藍波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191號卷第1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劉宥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
時41分許,前往陳民杰位於彰化縣00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欲拿取陳民杰租屋處內之電鍋遭拒,竟左右手分持鐮刀
1把、藍波刀1把與陳民杰發生口角,致使陳民杰心生畏懼;
隨後進入陳民杰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踢破
陳民杰租屋處玻璃,造成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該玻璃之碎
片割傷陳民杰,陳民杰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
、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
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徒手竊取邱○菘(0
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
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發還)得逞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三、案經陳民杰、邱○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劉宥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民杰於警詢時之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照片17張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
菘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9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46038702號鑑定書
;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等。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
2.接續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傷害、恐嚇與毀損
等犯行,時地緊密,雖侵害法益不同,但被害人同一,無非
係一時氣憤所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自僅論以一行為。
3.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與毀損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
盜、傷害、毀損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
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
,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