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4年度簡字第2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摟抱及觸摸」之記載更正為「環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
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係對於因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告訴人BJ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利用權勢而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利用
權勢性騷擾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雇主,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權勢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
載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產品買賣工作、月收入
不固定、須按月償還6至7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2頁),與其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賴冠諭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諭(所涉其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1
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起,雇用BJ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擔任其所開設
工廠之秘書一職。賴冠諭於114年2月13日19時2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工廠之辦公室內,竟基於意圖性騷
擾A女之犯意,利用A女受其監督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摟抱及觸摸A女臀部1下而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冠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印象
在辦公室內有摟抱、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背對鏡頭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觀諸告
訴人所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背對鏡頭身穿黑色衣
服並摟抱觸摸告訴人之男子與被告體型相似,且犯罪行為地
為被告之辦公室,應可掌握進出辦公室之人,是被告辯稱不
知畫面中男子為何人,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
權勢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之犯行,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綜觀
全案卷證,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以供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前揭
犯行,自無從逕以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又上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該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