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五郎


吳基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五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基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原記載「右側肩部旋轉肌還肌肉」應更正為「右側肩部旋
轉肌環肌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基銓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
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發生糾紛,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被告吳基銓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均無與對方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對方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施五郎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被告吳基銓前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施五郎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被告吳基銓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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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施五郎



        吳基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五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某處時
,吳基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聲上開貨車)
超車行駛,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吳基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在馬路上將上開貨車停在施武郎駕駛之上開車
輛前方,妨害施五郎自由行使車輛之權利,施五郎不得已停
車,雙方將車輛停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吳基銓下
車走向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施五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開車輛車門撞吳基銓右手、以腳踹吳基銓腿部;吳基銓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施五郎,吳基銓因此受有左側腕部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還肌肉和肌腱損傷之傷害
;施五郎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五郎、吳基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兼被告施五郎、吳基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及指述(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健佑診所診斷書(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基銓、施五郎均
否認上開犯嫌,被告吳基銓辯稱略以:「我從左側超車,聽
到對方罵我的聲音,我才想要對方停在路邊講明白,沒有故
意要攔車之想法,傷害是對方開車門先撞我」等語;被告施
五郎辯稱略以:「我沒有開車門撞吳基銓右手,我沒有攻擊
對方,是對方打我,我舉手抵擋」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2人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能採
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五郎、吳基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吳基銓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吳基銓所犯傷害、強制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