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游文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政威與游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因飲酒而起爭執,曹政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游文杰,致游文杰受有右
臉部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中左眼部之
傷勢經醫院進一步診斷為左眼格子狀視網膜病變、左眼外傷
性低眼壓症、疑左眼睫狀體斷離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曹政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名斌於警詢中、證人謝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職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游文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政威與游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因飲酒而起爭執,曹政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游文杰,致游文杰受有右
臉部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中左眼部之
傷勢經醫院進一步診斷為左眼格子狀視網膜病變、左眼外傷
性低眼壓症、疑左眼睫狀體斷離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曹政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名斌於警詢中、證人謝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職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