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簡字第20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逸夫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逸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逸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指導員」之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每月40%至45%之股利分紅對價。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華宗、林
志欣、雷思漢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葉逸夫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送至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及網路銀行APP推播之OTP(即一次性認證碼),以不詳
方式告知「指導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帳戶之
行動網路銀行輸入OTP進行驗證,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華宗、林志欣、雷思漢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
宗、林志欣、雷思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報案後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吳華宗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華宗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志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志欣匯款記錄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介紹簡訊OTP、推播OTP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
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幫助「指導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及依指示收取行動網路銀行APP推播之認證密碼後轉知
「指導員」,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可見被告本案僅有與「指導員」聯絡,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
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對被告相繩,因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3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
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
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損害金額共14萬630
0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吳華宗、林志欣均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賠償,現已賠
償告訴人吳華宗3000元、告訴人林志欣5000元,至告訴人雷
思漢因未出席調解庭,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雷思漢達成調解等
情,有調解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
1、73-76頁);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
節,並斟酌被告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工作,月薪4萬40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
獨居,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4頁),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本院卷第84頁),
暨告訴人林志欣、吳華宗、雷思漢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41、7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於106年間因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07年6月16日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華宗、林志欣均成立調解,其等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無涉及其他刑
事案件而受檢警調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吳華宗、林志欣之承諾,不致因受緩
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吳華宗
、林志欣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指導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
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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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