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被告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7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
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51
號判決在案,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