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湯婉茹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明文。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
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之具體金額),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湯婉茹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明文。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
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之具體金額),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