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李啟豐
被 告 陳金福


陳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案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陳金福、陳俊南與同案被告詹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73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2人承租原告之房屋,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用電器發生不當以致發生火災,致房屋內之裝
潢已悉數毀損,甚至殃及隔壁房屋。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
而發生火災毀損,自得請求修繕費用及資金之損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
則。
四、經查,詹美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63號),又因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並未起訴被告陳金福、陳俊南,故原告主張其2人
亦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