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易秀蘭
被 告 NOPIANTO(中文姓名:安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
,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1月20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
可稽,復查無本案業經提起上訴之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
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