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林
被 告 丁沛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楓采汽車旅館107號
房,竊取原告皮夾内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金,原
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原告現金3
萬5,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
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