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羅尹然
被 告 許鴻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
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台中捷運崇德站
內的置物櫃中,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IG暱稱「時光攝
像館(OOOOOOOOOO)」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中獎並會以轉
帳方式將獎金匯至其帳戶,嗣後自稱金管會人員,以LINE暱
稱「陳政佑」之帳號,向原告佯稱:需要配合調查釐清金流
,並依其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
月29日13時28分許,網路轉帳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可以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每張金融卡5萬元
之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台中捷運崇德站內置物櫃中,以此方
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4月29日某時許,以IG暱稱「時光攝像館(OOOOOOOOOO)」
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原告中獎並會以轉帳方式將獎金匯至
其帳戶,嗣後自稱金管會人員,以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
號,向原告佯稱:需要配合調查釐清金流,並依其指示進行
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
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羅尹然
被 告 許鴻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
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台中捷運崇德站
內的置物櫃中,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IG暱稱「時光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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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其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
月29日13時28分許,網路轉帳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可以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每張金融卡5萬元
之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台中捷運崇德站內置物櫃中,以此方
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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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9日某時許,以IG暱稱「時光攝像館(OOOOOOOOOO)」
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原告中獎並會以轉帳方式將獎金匯至
其帳戶,嗣後自稱金管會人員,以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
號,向原告佯稱:需要配合調查釐清金流,並依其指示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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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轉帳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
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