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
4年度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35、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35頁),上訴書意旨則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有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查:
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原審判決自行擴增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涵射範圍,再引為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理由,已非適當。
㈡況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並非量處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更難認本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適用條件。
㈢又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妥為析述並說明理由,更與前述適用條件不符。
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的短期
時間就再度故意犯罪,前案執行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
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的效果,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
㈤綜上,原審判決未認為被告「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未認定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
罪刑不相當」,自不能引用前述司法院解釋而裁量不予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被告就故意犯罪有特別的惡性、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㈥原審判決在二、論罪科刑欄㈢之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
、2頁),並未審酌被告之前科。是原審判決漏未依照刑法
第57條第4、5款之規定盤點審酌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之
前案犯罪情形,並作為從重處罰之量刑因子,亦有瑕疵可指
。尤其不能認為:「原審簡易判決已經在量刑審酌時考量過
被告的累犯前科,故為避免重複評價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
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
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
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
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
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
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
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
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並非量處刑
法第305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又未說明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認原審判決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係忽略前揭解釋之真
正意涵,究非所宜,不足為採。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
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張東勝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
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
審卷第45頁)。則就科刑證據資料之調查,原審法院已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以認
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判決亦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前開
證據資料,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另
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法院於該次準備
程序期日,請檢察官說明「有無刑之加重事由,如有,並請
說明主張加重之理由」時,檢察官答:「沒有。不主張累犯
加重。」(原審卷第45頁)。足見檢察官就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主張已有矛盾,原審判決仍加以說明:「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卷第45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第1頁
論罪科刑欄㈡)。再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僅有前述
因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事實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本院卷19、20頁),尚難以
被告曾犯前開案件及執行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就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依法調查,業如上述,可推認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已據
以斟酌裁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雖未於原審判決爰審酌欄內「
再次」詳加論列說明(原審判決已於論罪科刑欄㈡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然依其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
」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未將被告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恐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充分評價,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
前揭說明,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或不當。綜合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
4年度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35、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35頁),上訴書意旨則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有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查:
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原審判決自行擴增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涵射範圍,再引為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理由,已非適當。
㈡況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並非量處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更難認本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適用條件。
㈢又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妥為析述並說明理由,更與前述適用條件不符。
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的短期
時間就再度故意犯罪,前案執行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
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的效果,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
㈤綜上,原審判決未認為被告「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未認定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
罪刑不相當」,自不能引用前述司法院解釋而裁量不予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被告就故意犯罪有特別的惡性、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㈥原審判決在二、論罪科刑欄㈢之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
、2頁),並未審酌被告之前科。是原審判決漏未依照刑法
第57條第4、5款之規定盤點審酌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之
前案犯罪情形,並作為從重處罰之量刑因子,亦有瑕疵可指
。尤其不能認為:「原審簡易判決已經在量刑審酌時考量過
被告的累犯前科,故為避免重複評價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
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
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
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
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
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
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
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
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並非量處刑
法第305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又未說明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認原審判決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係忽略前揭解釋之真
正意涵,究非所宜,不足為採。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
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張東勝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
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
審卷第45頁)。則就科刑證據資料之調查,原審法院已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以認
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判決亦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前開
證據資料,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另
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法院於該次準備
程序期日,請檢察官說明「有無刑之加重事由,如有,並請
說明主張加重之理由」時,檢察官答:「沒有。不主張累犯
加重。」(原審卷第45頁)。足見檢察官就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主張已有矛盾,原審判決仍加以說明:「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卷第45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第1頁
論罪科刑欄㈡)。再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僅有前述
因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事實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本院卷19、20頁),尚難以
被告曾犯前開案件及執行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就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依法調查,業如上述,可推認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已據
以斟酌裁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雖未於原審判決爰審酌欄內「
再次」詳加論列說明(原審判決已於論罪科刑欄㈡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然依其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
」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未將被告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恐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充分評價,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
前揭說明,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或不當。綜合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