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榮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
,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4月,刑之輕重顯然失衡,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刑度適當之有罪科刑判決等語
。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成公司)之負責人,有應注意設置熱壓輪機過熱保護斷電
迴路設備,並應落實教育員工輸送帶無原料應關閉熱壓輪
機,以避免熱壓輪機再次發生輸送帶無原料空轉,摩擦床
墊墊片起火之情形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火災,除導致大成
公司廠房本身及其內機器燒燬外,火勢並延燒至告訴人之
豬舍,造成豬舍受有前述受燒情形,所為不僅對公共安全
產生危害,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非微之財產上損失;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已就大成公司失火廠房
部分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重新繪製建造,且就失火機台部分
,亦已委請機器設備廠商重新設計保護迴路,以免意外再
度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是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為評價,且說明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原因,及被告已採取避免大成公司再次失火措施
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為綜合
參酌。另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
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請求之所餘金額由民事庭判決,經
本院再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仍
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仍未能調解成立(見本
審卷第98頁),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均承認犯罪,且雖
因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非全無賠
償告訴人之意,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難認原審所量
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榮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
,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4月,刑之輕重顯然失衡,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刑度適當之有罪科刑判決等語
。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成公司)之負責人,有應注意設置熱壓輪機過熱保護斷電
迴路設備,並應落實教育員工輸送帶無原料應關閉熱壓輪
機,以避免熱壓輪機再次發生輸送帶無原料空轉,摩擦床
墊墊片起火之情形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火災,除導致大成
公司廠房本身及其內機器燒燬外,火勢並延燒至告訴人之
豬舍,造成豬舍受有前述受燒情形,所為不僅對公共安全
產生危害,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非微之財產上損失;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已就大成公司失火廠房
部分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重新繪製建造,且就失火機台部分
,亦已委請機器設備廠商重新設計保護迴路,以免意外再
度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是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為評價,且說明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原因,及被告已採取避免大成公司再次失火措施
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為綜合
參酌。另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
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請求之所餘金額由民事庭判決,經
本院再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仍
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仍未能調解成立(見本
審卷第98頁),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均承認犯罪,且雖
因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非全無賠
償告訴人之意,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難認原審所量
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