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
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285、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90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陳尚謙係向被告施振傑
父親施焜西承租房屋經營補習班,可知相較被告,告訴人
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被告為製藥廠之經銷商,竟
「左手賣藥,右手傷人」,復無視告訴人向被告之父承租
房屋長達10年以上之關係,僅因細故即出手連續出拳毆打
告訴人,且毆打告訴人之眼睛、頭部及太陽穴等身體重要
部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鉅大等節,似未為原審所考量,
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即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
、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
疾病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是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為綜合參酌。另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再次安排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其有意願賠償,但因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新臺幣
163萬餘元,而仍未能調解成立等語(見本審卷第91、141
頁),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均承認犯罪,且雖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
何失之過輕。
3.另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原審量刑過輕,原審所為之量刑易科
罰金後,該金額對被告而言僅係小錢,希望刑度至少讓被
告須服勞役等語(見本審卷第116至147頁)。然被告所犯
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為
立法者考量短期刑之弊害,所制定多元化刑罰執行方式之
規定,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能否分期
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等,
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
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285、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90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陳尚謙係向被告施振傑
父親施焜西承租房屋經營補習班,可知相較被告,告訴人
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被告為製藥廠之經銷商,竟
「左手賣藥,右手傷人」,復無視告訴人向被告之父承租
房屋長達10年以上之關係,僅因細故即出手連續出拳毆打
告訴人,且毆打告訴人之眼睛、頭部及太陽穴等身體重要
部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鉅大等節,似未為原審所考量,
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即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
、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
疾病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是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為綜合參酌。另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再次安排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其有意願賠償,但因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新臺幣
163萬餘元,而仍未能調解成立等語(見本審卷第91、141
頁),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均承認犯罪,且雖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
何失之過輕。
3.另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原審量刑過輕,原審所為之量刑易科
罰金後,該金額對被告而言僅係小錢,希望刑度至少讓被
告須服勞役等語(見本審卷第116至147頁)。然被告所犯
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為
立法者考量短期刑之弊害,所制定多元化刑罰執行方式之
規定,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能否分期
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等,
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