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俞玉玲
被 告 劉稟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答辯: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
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1
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
旨、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
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
即該條項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透過立法裁量,明定任何人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有對價交付之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
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罪僅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有(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為要件,並
不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行為人交付、提供之帳戶
(帳號)為必要。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
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
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
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
遭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因「行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各款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
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本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原審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43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嗣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而為確定),
經核本案之犯罪事實僅止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就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之事實,均非屬檢察官
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既非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並無直接關係
,故原告於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
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俞玉玲
被 告 劉稟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答辯: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
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1
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
旨、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
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
即該條項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透過立法裁量,明定任何人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有對價交付之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
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罪僅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有(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為要件,並
不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行為人交付、提供之帳戶
(帳號)為必要。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
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
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
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
遭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因「行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各款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
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本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原審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43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嗣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而為確定),
經核本案之犯罪事實僅止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就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之事實,均非屬檢察官
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既非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並無直接關係
,故原告於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
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