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彰
輔 佐 人 許王招治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
、38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彰可預見輕率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甚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藏真實身分而利用該門號犯罪
,竟各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9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遠傳門號)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陳筱佩、沈靜芳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人。經陳筱佩、
沈靜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佩、沈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文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42頁、第253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文彰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文彰以一幫助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文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021號)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許文
彰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許文彰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許文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
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
2.被告許文彰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文彰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許
文彰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文彰於本案後
因車禍受有腦傷,目前均需輪椅代步,自述國中肄業,現
在沒有工作,家中剩下其跟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輔
佐人為被告許文彰表示其與被告許文彰相依為命,因為身
體因素都沒有辦法去工作,靠政府補助生活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彰有因提供本案遠傳門號而獲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文彰提供之本案遠傳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
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筱佩(提告) ( 起 訴 書誤載 為 陳筱珮,以下均同) 自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陳筱佩第一次受騙匯款時間前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誘使陳筱佩依指示投資股票,並於113年5月9日11時19分許,使用本案遠傳門號聯繫陳筱佩,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陳筱佩另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市騎樓 110萬元 1.告訴人陳筱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48卷第75至77頁) 2.告訴人113年5月9日通話紀錄擷圖(偵3848卷第85頁) 3.告訴人113年5月9日面交款項收據(偵3848卷第11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3848卷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48卷第135至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48卷第1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8卷第16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3848卷第99頁) 6.113年5月9日監視器照片(偵3848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 7.本案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48卷第63至64頁) 8.本案遠傳門號通聯基地台位址(偵3835卷第137頁) 9.本案遠傳門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32頁) 2 沈靜芳(提告) 自113年3月2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誘使沈靜芳依指示投資股票,並於113年5月9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8分許,使用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沈靜芳,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沈靜芳另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邑雷府大將廟 20萬元 1.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35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113年5月9日通話紀錄擷圖(偵3835卷第99頁) 3.告訴人113年5月9日面交款項收據(偵3835卷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35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5卷第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5卷第10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偵3835卷第89至96頁) 6.本案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35卷第45至51頁) 7.本案遠傳門號通聯基地台位址(偵3835卷第135頁) 8.本案遠傳門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彰
輔 佐 人 許王招治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
、38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彰可預見輕率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甚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藏真實身分而利用該門號犯罪
,竟各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9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遠傳門號)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陳筱佩、沈靜芳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人。經陳筱佩、
沈靜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佩、沈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文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42頁、第253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文彰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文彰以一幫助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文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021號)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許文
彰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許文彰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許文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
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
2.被告許文彰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文彰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許
文彰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文彰於本案後
因車禍受有腦傷,目前均需輪椅代步,自述國中肄業,現
在沒有工作,家中剩下其跟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輔
佐人為被告許文彰表示其與被告許文彰相依為命,因為身
體因素都沒有辦法去工作,靠政府補助生活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彰有因提供本案遠傳門號而獲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文彰提供之本案遠傳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
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筱佩(提告) ( 起 訴 書誤載 為 陳筱珮,以下均同) 自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陳筱佩第一次受騙匯款時間前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誘使陳筱佩依指示投資股票,並於113年5月9日11時19分許,使用本案遠傳門號聯繫陳筱佩,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陳筱佩另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市騎樓 110萬元 1.告訴人陳筱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48卷第75至77頁) 2.告訴人113年5月9日通話紀錄擷圖(偵3848卷第85頁) 3.告訴人113年5月9日面交款項收據(偵3848卷第11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3848卷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48卷第135至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48卷第1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8卷第16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3848卷第99頁) 6.113年5月9日監視器照片(偵3848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 7.本案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48卷第63至64頁) 8.本案遠傳門號通聯基地台位址(偵3835卷第137頁) 9.本案遠傳門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32頁) 2 沈靜芳(提告) 自113年3月2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誘使沈靜芳依指示投資股票,並於113年5月9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8分許,使用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沈靜芳,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沈靜芳另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邑雷府大將廟 20萬元 1.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35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113年5月9日通話紀錄擷圖(偵3835卷第99頁) 3.告訴人113年5月9日面交款項收據(偵3835卷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35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5卷第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5卷第10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偵3835卷第89至96頁) 6.本案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35卷第45至51頁) 7.本案遠傳門號通聯基地台位址(偵3835卷第135頁) 8.本案遠傳門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