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8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銘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瑋公司)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旁倉庫,攀越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銘瑋公司
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電纜
線載往彰化縣○○鎮○○路O段某處路旁空地(下稱○○路空地)
暫放。又承上意圖,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時51分
許,騎乘同部機車至同處倉庫,同樣攀越大門入內,再次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得手後仍載往○○路空地放置。隨後於同
日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路空地,將其所
竊得總重量約1公噸之2批電纜線,載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
橋下之資源回收場出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851元。
二、案經施富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彭冠倫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富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2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施富榮)(偵卷第45
至4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警報發
報時間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從田那邊走過來,一直走到倉庫的大門,從大門這邊爬進
去,兩次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偵卷第51、73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以
攀越大門之方式進入倉庫內行竊,起訴書記載為攀越門牆,
稍有未洽,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
㈡被告於114年7月16日0時38分許、同日2時51分許,2次前往銘
瑋公司上開倉庫為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倉庫
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
手段、所得財物數量、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
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被告將其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獲得6,851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851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8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銘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瑋公司)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旁倉庫,攀越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銘瑋公司
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電纜
線載往彰化縣○○鎮○○路O段某處路旁空地(下稱○○路空地)
暫放。又承上意圖,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時51分
許,騎乘同部機車至同處倉庫,同樣攀越大門入內,再次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得手後仍載往○○路空地放置。隨後於同
日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路空地,將其所
竊得總重量約1公噸之2批電纜線,載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
橋下之資源回收場出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851元。
二、案經施富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彭冠倫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富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2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施富榮)(偵卷第45
至4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警報發
報時間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從田那邊走過來,一直走到倉庫的大門,從大門這邊爬進
去,兩次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偵卷第51、73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以
攀越大門之方式進入倉庫內行竊,起訴書記載為攀越門牆,
稍有未洽,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
㈡被告於114年7月16日0時38分許、同日2時51分許,2次前往銘
瑋公司上開倉庫為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倉庫
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
手段、所得財物數量、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
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被告將其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獲得6,851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851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