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易字第18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8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登秋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於
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騎乘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
記載更正為「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之114年7月8日11時59
分許,騎乘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大同路與員東路口附近」(日期之紀年為民國,以下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8月6日)
,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情形,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另考量被告表示對檢察官前揭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
頁)。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
,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犯本案2
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數次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
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
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濃度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已超出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犯罪情節。再參考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母親在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8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登秋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於
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騎乘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
記載更正為「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之114年7月8日11時59
分許,騎乘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大同路與員東路口附近」(日期之紀年為民國,以下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8月6日)
,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情形,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另考量被告表示對檢察官前揭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
頁)。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
,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犯本案2
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數次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
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
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濃度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已超出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犯罪情節。再參考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母親在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