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信豪因不明原因對賴興隆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16時許、同年月23
日11、12時許及同年月24日7時、11時27分許,以腳踹賴興
隆位在彰化縣○○市○○路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鐵門,
再以鋤頭砸破本案房屋窗戶玻璃共5處、拆除本案房屋牆上
中華電信外線盒、敲斷本案房屋自來水管管路,造成上開物
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興隆。
二、案經賴興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信
豪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53頁)、現場照片(偵卷
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維修明細單及名片、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
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
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所為應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6、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鋤頭,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9時
2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置於
本案房屋門口地面上,又將點燃之菸蒂往本案房屋門口、屋
頂丟擲,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行為,
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
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
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
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點火,但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㈣經查,證人賴興隆於警詢時證述:當下我沒有出去查看,但
從監視器看到火點燃後,又自己熄滅,沒有造成房屋損失等
語(偵卷第24頁),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47至53頁),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9時2
3分許,以火點燃紙張、菸蒂後不久即熄滅,且附近別無其
他易燃物品,顯見被告雖有於本案房屋前點火,然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
可能,當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上揭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45頁),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信豪因不明原因對賴興隆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16時許、同年月23
日11、12時許及同年月24日7時、11時27分許,以腳踹賴興
隆位在彰化縣○○市○○路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鐵門,
再以鋤頭砸破本案房屋窗戶玻璃共5處、拆除本案房屋牆上
中華電信外線盒、敲斷本案房屋自來水管管路,造成上開物
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興隆。
二、案經賴興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信
豪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53頁)、現場照片(偵卷
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維修明細單及名片、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
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
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所為應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6、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鋤頭,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9時
2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置於
本案房屋門口地面上,又將點燃之菸蒂往本案房屋門口、屋
頂丟擲,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行為,
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
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
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
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點火,但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㈣經查,證人賴興隆於警詢時證述:當下我沒有出去查看,但
從監視器看到火點燃後,又自己熄滅,沒有造成房屋損失等
語(偵卷第24頁),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47至53頁),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9時2
3分許,以火點燃紙張、菸蒂後不久即熄滅,且附近別無其
他易燃物品,顯見被告雖有於本案房屋前點火,然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
可能,當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上揭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45頁),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