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2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舜丞於民國114年6月1
1日9時45分許起至114年6月11日12時31分許止之某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
號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得被害人洪明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
該車載運廢鐵前往販賣後,又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㈡被告
又於114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起至114年6月13日18時13分許
止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
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車
輛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該車載運微型電動車,嗣被害人
在被告尚未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前之114年6月13日17時14分
發現該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知
悉上情後,被告又將上開車輛駛回原處停放,警方因而尋獲
該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6月11日9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31
分、114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均分別至
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並均於駕駛完畢後駛回原處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載自己家裡的東西才開本案車輛,
只是單純使用,開完我還有放回去,我也沒有偷汽油,我開
本案車輛時,那台車快沒油了,我還有幫他加油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14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有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114年6月11日我竊取本案車輛代步去載運廢鐵,我當時只是
想說我把東西載完就好了,所以用完我就把車還回去;114
年6月13日因為下雨,我騎乘的微型電動二輪車電量不足,
所以臨時起意用本案車輛來載運,我使用完就把車還回去等
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37頁),另被告供稱其於1
14年6月13日歸還本案車輛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有報案一節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調查筆錄所示:被害人於
114年6月13日21時29分始報案等情(見警卷第13頁)相符,
審酌被告事後均主動將本案車輛歸還,而非因據聞有人報案
為免犯行遭查獲始行歸還,又歸還地點亦為本案車輛原本停
放之位置,則被害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故被告
既僅依車輛一般經濟上用途短暫使用後即駛回原處放置,足
認被告並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或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僅
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因
被告2次駕駛本案車輛時間非短、距離甚遠等為由,即認被
告並非暫時使用他人之物,而已逸脫使用竊盜之範疇等語,
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又認被告於上開2日駕駛本案車輛另有竊取車內汽油
。然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
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
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
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
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罰鍰。且因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該
條規定之「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
、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
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造成法體系
混亂且輕重失衡,當非允當,是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
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
、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
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從而
,在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
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
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
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
擅自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其主觀上就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本案車輛後附隨消
耗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情形,亦僅係車輛運作必然之結果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有其
他積極抽取使用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舉動,被告擅自駕駛
本案車輛,進而消耗油箱內之汽油,僅係被告是否須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以行政罰及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範疇,無從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存有
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持有及支配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之竊盜罪
相繩。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4頁)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僅足證明被告因發現本案車輛遭
竊而報警,復於114年6月13日22時協同警方在彰化縣○○鄉○○
路00號附近尋獲等節,無法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竊取
該車及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意圖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2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舜丞於民國114年6月1
1日9時45分許起至114年6月11日12時31分許止之某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
號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得被害人洪明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
該車載運廢鐵前往販賣後,又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㈡被告
又於114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起至114年6月13日18時13分許
止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
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車
輛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該車載運微型電動車,嗣被害人
在被告尚未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前之114年6月13日17時14分
發現該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知
悉上情後,被告又將上開車輛駛回原處停放,警方因而尋獲
該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6月11日9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31
分、114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均分別至
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並均於駕駛完畢後駛回原處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載自己家裡的東西才開本案車輛,
只是單純使用,開完我還有放回去,我也沒有偷汽油,我開
本案車輛時,那台車快沒油了,我還有幫他加油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14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有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114年6月11日我竊取本案車輛代步去載運廢鐵,我當時只是
想說我把東西載完就好了,所以用完我就把車還回去;114
年6月13日因為下雨,我騎乘的微型電動二輪車電量不足,
所以臨時起意用本案車輛來載運,我使用完就把車還回去等
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37頁),另被告供稱其於1
14年6月13日歸還本案車輛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有報案一節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調查筆錄所示:被害人於
114年6月13日21時29分始報案等情(見警卷第13頁)相符,
審酌被告事後均主動將本案車輛歸還,而非因據聞有人報案
為免犯行遭查獲始行歸還,又歸還地點亦為本案車輛原本停
放之位置,則被害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故被告
既僅依車輛一般經濟上用途短暫使用後即駛回原處放置,足
認被告並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或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僅
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因
被告2次駕駛本案車輛時間非短、距離甚遠等為由,即認被
告並非暫時使用他人之物,而已逸脫使用竊盜之範疇等語,
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又認被告於上開2日駕駛本案車輛另有竊取車內汽油
。然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
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
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
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
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罰鍰。且因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該
條規定之「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
、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
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造成法體系
混亂且輕重失衡,當非允當,是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
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
、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
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從而
,在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
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
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
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
擅自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其主觀上就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本案車輛後附隨消
耗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情形,亦僅係車輛運作必然之結果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有其
他積極抽取使用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舉動,被告擅自駕駛
本案車輛,進而消耗油箱內之汽油,僅係被告是否須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以行政罰及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範疇,無從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存有
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持有及支配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之竊盜罪
相繩。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4頁)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僅足證明被告因發現本案車輛遭
竊而報警,復於114年6月13日22時協同警方在彰化縣○○鄉○○
路00號附近尋獲等節,無法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竊取
該車及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意圖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