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憲、陳顯忠(陳顯忠涉犯背信罪嫌
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分別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員
工,其等明知係為客戶即被害人許雪娥處理修車事務之人,
且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擅自駕駛被害人委託修理之自用小
客車,竟各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某時許,
由被告林忠憲駕駛許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行駛20.2公里,並與陳顯忠駕駛本案事輛
乙事導致被害人損失汽油4分之1格(新臺幣【下同】250元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陳顯忠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車輛之油表及
里程數翻拍照片、ETAG通行明細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其為○○汽車修配廠之負
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如前揭里程
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修好後
,放在我這裡很久,因此我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試車,事後我
曾透過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轉達此事,被害人亦表示沒有
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
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
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
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
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
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
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
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
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經查,被告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並受被害人委託處理
本案車輛之修車事務乙情,雖為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
35頁),惟此項事務於性質上並未涉及委任人即被害人與第
三人間之財產事務,被告縱有處理本案車輛之修繕事務,但
此僅屬於其與被害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被害人及第三人
之外部關係無涉,即令被告有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駕駛本案車
輛之情,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僅屬被告本人與被害人
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
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無關。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20.2公里
,並與陳顯忠駕駛本案事輛乙事導致被害人損失汽油4分之1
格(25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語,並以被害人警詢指
述為憑;惟被害人係先將本案車輛出借其友人駕駛,後因發
生事故撞壞後,再由其友人設法將本案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
修配廠處理修繕事宜,其不確定本案車輛出借給友人時之油
料剩餘多少,亦不知悉其友人駕駛車輛所耗用之油料數量為
何,其在警詢時所稱本案車輛駛至宏洲修配廠時之「汽油約
半桶」,係指自己將本案車輛交給友人之油量,並非該車送
至被告修配廠時之油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72-74頁),是無從認定本案
車輛交付至被告修配廠時之油料總量為何;再佐以被告供稱
其在試車前尚有為本案車輛加入相當於新臺幣500元之油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即使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
下有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
確認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遭使用油料達4分之1格乙事是否屬
實,自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
存在,故其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要件,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