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濬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為行為終了時)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偵結日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林子濬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並非緩刑宣判後再犯,於宣判緩刑後痛定思痛,立定決心不再觸碰毒品,也與之前結識的友人全部斷絕往來。於114年3月9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並未查獲毒品或有駕駛行為,當時警察認為違停因而盤查,以致在車上查獲以前留置、殘留愷他命殘渣粉末之吸食盤1個,受刑人配合至警局檢測金雞獨立及來回直線行走是否平穩,皆通過測驗並無毒駕危險現象,此案被判公共危險罪也深覺納悶,且已繳納易科罰金付出懲罰代價,受刑人也如期參加醫院毒品危害及檢察署法治教育課程,深知毒害之重,決心重啟人生,不再觸碰毒品。於114年3月9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緩刑前案犯罪類型不同,受刑人現已深知悔改,清晨幫忙年邁父親在市場擺攤叫賣,有時接貨運臨時工,希望法院駁回聲請,維持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可參。
㈡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辯稱公共危險後案是緩刑期前所犯,惟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法律依據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並非同條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其顯然無視聲請書已清楚記載聲請撤銷緩刑之形式
要件,並非的論。
㈡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後案,經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愷他命(
濃度值1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38ng/mL)均
呈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在此種狀
態下駕駛車輛,即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用再追問是否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具體情狀。受刑人陳述意旨指摘其各項平衡、協調測試
均通過,無非是誤以為只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構成犯罪
,但這是同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概括處罰類型而
已。此部分之指摘,純屬謬誤解讀法律規定,不值憑採。
㈢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併附負擔,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17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宣告緩刑等情,可謂無誤
。
㈣審酌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雖然侵害法益不同,但追根究
柢,仍不脫毒品。觀察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偵審程序(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經誘捕偵查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於113年1
0月9日偵查分案,案經偵結,於114年1月6日起訴繫屬於法
院,經審理後於114年5月21日宣判;比對後案之犯罪時間及
偵審程序:受刑人於114年3月8日晚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駕駛小客車上路,於114年6月3日偵
查分案,偵結後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法院,於114年8月5
日審結。受刑人在前案中至少經歷完整偵查程序及部分審判
階段,而且透過起訴書即應知悉所涉犯罪事實及觸犯法條,
後果非同小可,當有高度震懾效果;然而,受刑人竟於114
年3月8日沾染毒品,施用愷他命,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犯後案,足見其未知警惕遠離毒品,法治意識淡薄,其
陳述意見稱痛定思痛,不再觸碰毒品,與毒友斷絕往來云云
,顯然言行不一。再者,後案毒駕犯行至114年6月3日才偵
查分案,前案早在114年5月21日宣判,換言之,前案於審理
終結時即使法院查詢受刑人當下最新前案紀錄,註定不及審
酌、無從察覺受刑人居然在前案審理期間又沾染毒品。從而
,前案判決所謂「受刑人因一時失慮,經過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而宣告緩刑,由於漏未判斷此一
重要資訊,饒富研求餘地;受刑人對於毒品實則抱持不以為
意的固著心態,才會一再觸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當非一時
失慮所致。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儼
然難收其預期效果,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率予維持
緩刑宣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濬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為行為終了時)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偵結日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林子濬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並非緩刑宣判後再犯,於宣判緩刑後痛定思痛,立定決心不再觸碰毒品,也與之前結識的友人全部斷絕往來。於114年3月9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並未查獲毒品或有駕駛行為,當時警察認為違停因而盤查,以致在車上查獲以前留置、殘留愷他命殘渣粉末之吸食盤1個,受刑人配合至警局檢測金雞獨立及來回直線行走是否平穩,皆通過測驗並無毒駕危險現象,此案被判公共危險罪也深覺納悶,且已繳納易科罰金付出懲罰代價,受刑人也如期參加醫院毒品危害及檢察署法治教育課程,深知毒害之重,決心重啟人生,不再觸碰毒品。於114年3月9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緩刑前案犯罪類型不同,受刑人現已深知悔改,清晨幫忙年邁父親在市場擺攤叫賣,有時接貨運臨時工,希望法院駁回聲請,維持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可參。
㈡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辯稱公共危險後案是緩刑期前所犯,惟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法律依據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並非同條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其顯然無視聲請書已清楚記載聲請撤銷緩刑之形式
要件,並非的論。
㈡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後案,經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愷他命(
濃度值1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38ng/mL)均
呈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在此種狀
態下駕駛車輛,即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用再追問是否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具體情狀。受刑人陳述意旨指摘其各項平衡、協調測試
均通過,無非是誤以為只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構成犯罪
,但這是同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概括處罰類型而
已。此部分之指摘,純屬謬誤解讀法律規定,不值憑採。
㈢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併附負擔,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17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宣告緩刑等情,可謂無誤
。
㈣審酌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雖然侵害法益不同,但追根究
柢,仍不脫毒品。觀察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偵審程序(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經誘捕偵查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於113年1
0月9日偵查分案,案經偵結,於114年1月6日起訴繫屬於法
院,經審理後於114年5月21日宣判;比對後案之犯罪時間及
偵審程序:受刑人於114年3月8日晚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駕駛小客車上路,於114年6月3日偵
查分案,偵結後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法院,於114年8月5
日審結。受刑人在前案中至少經歷完整偵查程序及部分審判
階段,而且透過起訴書即應知悉所涉犯罪事實及觸犯法條,
後果非同小可,當有高度震懾效果;然而,受刑人竟於114
年3月8日沾染毒品,施用愷他命,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犯後案,足見其未知警惕遠離毒品,法治意識淡薄,其
陳述意見稱痛定思痛,不再觸碰毒品,與毒友斷絕往來云云
,顯然言行不一。再者,後案毒駕犯行至114年6月3日才偵
查分案,前案早在114年5月21日宣判,換言之,前案於審理
終結時即使法院查詢受刑人當下最新前案紀錄,註定不及審
酌、無從察覺受刑人居然在前案審理期間又沾染毒品。從而
,前案判決所謂「受刑人因一時失慮,經過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而宣告緩刑,由於漏未判斷此一
重要資訊,饒富研求餘地;受刑人對於毒品實則抱持不以為
意的固著心態,才會一再觸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當非一時
失慮所致。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儼
然難收其預期效果,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率予維持
緩刑宣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