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即本院
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附件二即本
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該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嗣後並
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經通知其到場後,受
刑人表示僅於112年8月及9月兩次賠償紀錄,其後無任何賠
償,且上開賠償情節並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而即使依被告
上開所述,本案被害人陳慧文、翁瑜君亦各僅獲得賠償1萬
元,相較於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仍相去甚遠,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家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
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慧文
75,108元)及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8號
調解程序筆錄(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翁瑜君99,970元)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該判決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2年,依其所稱其迄今
僅於112年8月、9月間各有賠償被害人陳慧文、翁瑜君之
情形,總金額分別為10,000元,則縱令被告於112年11月1
0日至113年2月8日之期間因另涉他案而入監執行,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但被告在出監後迄今長達1年
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何設法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積極履行之
作為,亦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另參以被告已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乙
事並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原先宣告緩刑
之目的既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