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沐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關於葉沐橙之緩
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沐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臺北地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3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林興旺40萬元,該案判決於114年8
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逾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仍未履
行完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
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
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
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
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
示之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40萬元,本案調解筆錄載明付款方式如下:受刑
人應於114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其餘25萬元,受
刑人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
並於114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本案調解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至
本裁定宣示為止,僅於114年5月20日賠償15萬元,並於同年
6、7月各給付5萬元,其後均未再給付之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傳喚
受刑人至該署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在案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憑,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
首先,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總
額原應為40萬元,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5萬元,亦即履行程
度僅略逾半數。次者,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受刑人未按期繳納
賠償金後,曾於114年9月26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受刑人表
示:我於114年8、9月的錢尚未賠償,因我經濟有點困難,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9月底可以補齊8、9月的10萬元。我前面
都是用存款賠償,後來的錢都是跟別人借的,所以後來才無
法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受刑人因本案最
後一期履行期限為114年10月20日,如逾期未賠償完畢,將
審酌撤銷緩刑,受刑人並表示了解等語,可知受刑人於114
年7月後,雖因經濟困窘暫時無法依約履行,然其嗣後再向
告訴人提出得於114年9月底前補齊同年8、9月賠償金10萬元
之方案,以換取告訴人准予緩期清償,足見受刑人乃充分考
量己身之經濟能力始提出此條件,嗣後自未可再無故拒絕履
行。然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致電予臺北地檢,表示仍未收
到同年8、9月之賠償,但若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即114年10月2
0日前賠償完畢,即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復經該署於114年
11月3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收受全部賠償,告訴人仍回覆:
沒有收到錢,本案最後一次收到的賠償金就是114年7月那筆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請求告訴人緩期
清償後,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本院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
行調解內容,依本案調解筆錄,受刑人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然告訴人已一再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之機會,而受刑人竟不
思把握此一恩典,迄於履行期限末日仍未給付,復經本院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案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受刑
人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受刑人既明知如未於履行
期限末日賠償完畢,所受緩刑宣告將有被撤銷之可能,猶未
積極履行調解內容,復未再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
其已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既無視上開負擔之
效力,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
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