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
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共12人)支付損
害賠償,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本案僅就被
害人鍾堉程部分已賠償完畢,所餘11名被害人部分,除被害
人劉子嘉部分仍有繼續依約賠償外,其餘10名被害人自114
年5月起即均未再依約賠償,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並經被害人鍾瑞麟、吳佩紋、宋美臻、林敏燕、邵幼玲、陳
明瑤、徐碧芳、張彥騰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
宣告(其中陳明瑤、張彥騰係以探求真意之方式確認),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12名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被害人鍾堉程部分已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全部賠償完畢,所餘11名被害人部分,除被害人
劉子嘉部分仍有繼續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為賠償外,其餘10名
被害人自114年5月起即均未再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為賠償(調
解筆錄內容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據被告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外,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如附表編號2、4、6
至7、9、11至12所示被害人填載之意見調查表與檢附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聯繫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未完全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甚明,是受刑
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上揭判決係審酌「…被告積極出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
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
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
,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
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觀上
揭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
賠付被害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
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為如附表所示之
賠償,以致如附表編號2、4、6至7、9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被害人陳明瑤在
前開意見調查表上雖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但依其在下方書寫之文字內容,其真意顯係
要請求撤銷,上開勾選應係誤為勾選);參佐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中供稱:我目前只能從事臨時性之工作,賺取之薪資只
夠自己生活花用,沒有辦法再賠償給被害人,有想過再去找
一份薪水好一點之工作,但沒有找到適當的,所以我沒有辦
法履行跟這些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足徵受刑人現階段仍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內容,影響上述未按期受償之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
節自屬重大。雖受刑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份從原本之保全工
作離職,而後所從事之臨時性工作,薪資微薄,僅足以供其
日常生活開銷,加之其手又受傷,始無法再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予被害人等詞,並提出其左、右肩挫傷之中華民國武術
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然受刑人於前
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與清
償能力,及取得上開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
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
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賠償情形 請求撤銷緩刑者 1 鍾堉程 被告願給付鍾堉程1萬2000元。 已全部賠償完畢 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2 鍾瑞麟 被告願給付鍾瑞麟3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3 劉子嘉 被告願給付劉子嘉20萬元。 現仍繼續履行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4 吳佩紋 被告願給付吳佩紋5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5 蔡政良 被告願給付蔡政良5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6 宋美蓁 被告願給付宋美蓁10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7 林敏燕 被告願給付林敏燕2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8 粘俊鴻 被告願給付粘俊鴻1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9 邵幼玲 被告願給付邵幼玲27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0 張彥騰 被告願給付張彥騰20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1 陳明瑤 被告願給付陳明瑤5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2 徐碧芳 被告願給付徐碧芳9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3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