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宜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茹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宜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等情,並於民
國114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14年11月13日為止均
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
人應給付告訴人賴鴻昇10萬元,自114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
以前給付5000元,共分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賠償告訴人,該案並於114年8月2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稱:尚未賠償,但預計本月會賠償5000元云云。惟本
院於114年11月25日詢問告訴人,受刑人仍未給付賠償金,
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業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
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
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於和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
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
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
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
受刑人迄今全未履行,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處理
事宜,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宜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茹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宜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等情,並於民
國114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14年11月13日為止均
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
人應給付告訴人賴鴻昇10萬元,自114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
以前給付5000元,共分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賠償告訴人,該案並於114年8月2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稱:尚未賠償,但預計本月會賠償5000元云云。惟本
院於114年11月25日詢問告訴人,受刑人仍未給付賠償金,
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業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
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
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於和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
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
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
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
受刑人迄今全未履行,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處理
事宜,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