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淳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淳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於114年6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9月10日至1
2日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且前、後案之判決書、調解筆錄,均記載受刑人之住址為
上址戶籍地,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為上址,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上午加入由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有限公司」,而以實
施詐術獲取不法利益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0日,
偽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黃
耀鋒取款既遂(前案),嗣於113年9月12日亦依指示,偽為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職員,擬向不詳之被害人取款
,未及著手即為警查獲(後案)。前案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命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判決維持有期徒刑10月之刑、撤銷緩
刑,另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依所附調解筆錄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於114年6月2日確定;後案則經高雄地院於114年7月2
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
月2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前案之所以為緩刑宣告,無非係考量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黃耀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
調解成立,且已有按約定履行給付第1期款項,當事人間之
糾紛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衡以刑罰矯正及
預防之雙重目的,故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斟酌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期及與被害人所約定分期還款
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及附加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
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以受刑人前後案
均是在同一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
團,依集團內上手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前案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已就受刑人犯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
諾依約履行賠償等節均為考量,而受刑人於後案中雖有預備
取款之行為,但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著手詐欺取財之犯
行,受刑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未及
行使,依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顯現重於前案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未形成明顯超越前案之損害,尚未脫
逸前案緩刑宣告考量之刑罰矯正、預防目的,亦不影響前案
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於緩刑宣告附加依調解筆錄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構想,此外亦無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所犯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仍不影響原緩刑構
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