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0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7
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有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
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負擔,而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丁敏芳
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
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到受
刑人之還款。另告訴人陳丹妮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
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後經本院於113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駁回。
(二)然受刑人仍未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自113年5月至11月止,
僅有於113年5月給付告訴人廖玉慈、丁敏芳各1萬元;113年
6月給付告訴人陳丹妮、丁敏芳1萬元;113年9月給付告訴人
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容各1萬
元;114年3月對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僅
給付「半額」賠償款,對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二人則均未
給付。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還款,是因彰化地檢署傳喚並督
促受刑人方還款,114年3月係因彰化地檢署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受刑人僅對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丁敏
芳賠償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因認受刑人在第一次聲請
撤銷緩刑遭駁回後,不把握機會,對被害人催促其還款乙事
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
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
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
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
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
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
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容
,而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114年7月31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其於114年7月30
日分別匯款予丁敏芳24萬元、陳丹妮11萬5000元、黃珮容24
萬元、廖玉慈11萬5000元,於114年8月7日以刑事陳報(二
)狀陳報其於114年8月6日分別匯款予蘇美玲5萬5000元、張
珮綺5萬5000元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11
4年度抗字第357號卷第59至65、71至73頁),受刑人迄今還
款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雖部分之還款比例不高,然總金額
已達278萬元,且受刑人稱係因懷孕、產子、照顧中風婆婆
,家中經濟負擔變重才未按時還款等情事嚴重影響工作收入
,並非故意在有資力情況下未遵期還款等語,有受刑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藥袋及長照中心到府服務記錄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卷第55至61頁、114年度抗字第357號卷
第15至18頁),即難認為受刑人與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容等人調解當時所能預料,
且受刑人名下並無資產,有稅務資料可佐(見114年度抗字第
357號卷第39至45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因上開家庭突發變故
,致其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差,方無力依原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尚非在無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拒絕賠償被害
人。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情況,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情形 已賠償之比例 1 黃珮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黃珮容193萬1000元,112年5月31日前應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6月19給付5000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⑷113年9月10給付1萬元。 ⑸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按:參照本院113年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卷第63頁受刑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 ⑹114年7月30日給付24萬元。 ⑺共計72萬元,尚餘121萬1000元。 37.29% 2 蘇美玲 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蘇美玲64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8月6日給付5萬5000元。 ⑸共計21萬元,尚餘43萬元。 32.81% 3 張珮琦 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張珮綺36萬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8月6日給付5萬5000元 ⑸共計21萬元,尚餘15萬元。 58.33% 4 廖玉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廖玉慈6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迄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114年7月30日給付11萬5000元。 ⑹共計46萬元,尚餘14萬元。 76.67% 5 陳丹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陳丹妮86萬元,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給付20萬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6月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114年7月30日給付11萬5000元。 ⑹共計46萬元,尚餘40萬元。 53.49% 6 丁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抗告人應給付丁敏芳180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且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 ⑸114年7月30日給付24萬元。 ⑹共計72萬元,尚餘108萬元。 40%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0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7
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有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
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負擔,而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丁敏芳
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
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到受
刑人之還款。另告訴人陳丹妮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
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後經本院於113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駁回。
(二)然受刑人仍未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自113年5月至11月止,
僅有於113年5月給付告訴人廖玉慈、丁敏芳各1萬元;113年
6月給付告訴人陳丹妮、丁敏芳1萬元;113年9月給付告訴人
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容各1萬
元;114年3月對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僅
給付「半額」賠償款,對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二人則均未
給付。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還款,是因彰化地檢署傳喚並督
促受刑人方還款,114年3月係因彰化地檢署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受刑人僅對告訴人黃珮容、廖玉慈、陳丹妮、丁敏
芳賠償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因認受刑人在第一次聲請
撤銷緩刑遭駁回後,不把握機會,對被害人催促其還款乙事
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
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
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
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
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
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
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容
,而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114年7月31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其於114年7月30
日分別匯款予丁敏芳24萬元、陳丹妮11萬5000元、黃珮容24
萬元、廖玉慈11萬5000元,於114年8月7日以刑事陳報(二
)狀陳報其於114年8月6日分別匯款予蘇美玲5萬5000元、張
珮綺5萬5000元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11
4年度抗字第357號卷第59至65、71至73頁),受刑人迄今還
款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雖部分之還款比例不高,然總金額
已達278萬元,且受刑人稱係因懷孕、產子、照顧中風婆婆
,家中經濟負擔變重才未按時還款等情事嚴重影響工作收入
,並非故意在有資力情況下未遵期還款等語,有受刑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藥袋及長照中心到府服務記錄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卷第55至61頁、114年度抗字第357號卷
第15至18頁),即難認為受刑人與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容等人調解當時所能預料,
且受刑人名下並無資產,有稅務資料可佐(見114年度抗字第
357號卷第39至45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因上開家庭突發變故
,致其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差,方無力依原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尚非在無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拒絕賠償被害
人。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情況,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情形 已賠償之比例 1 黃珮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黃珮容193萬1000元,112年5月31日前應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6月19給付5000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⑷113年9月10給付1萬元。 ⑸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按:參照本院113年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卷第63頁受刑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 ⑹114年7月30日給付24萬元。 ⑺共計72萬元,尚餘121萬1000元。 37.29% 2 蘇美玲 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蘇美玲64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8月6日給付5萬5000元。 ⑸共計21萬元,尚餘43萬元。 32.81% 3 張珮琦 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張珮綺36萬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8月6日給付5萬5000元 ⑸共計21萬元,尚餘15萬元。 58.33% 4 廖玉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廖玉慈6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迄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114年7月30日給付11萬5000元。 ⑹共計46萬元,尚餘14萬元。 76.67% 5 陳丹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陳丹妮86萬元,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給付20萬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6月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114年7月30日給付11萬5000元。 ⑹共計46萬元,尚餘40萬元。 53.49% 6 丁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抗告人應給付丁敏芳180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且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 ⑸114年7月30日給付24萬元。 ⑹共計72萬元,尚餘108萬元。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