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竣凱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李智開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竣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開(下稱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故意酒駕而致人於死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因被害人葉林雲雀死亡,聲請人葉竣凱為被害人之孫而
屬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185之3第3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受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
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孫為其直系血親(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
。是本院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自得於下
次準備程序期日(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
見。惟聲請人如有調查證據等應由檢察官主張或聲請之事由
,亦請及早於114年5月20日前向檢察官陳明,以利檢察官衡
量整體舉證計畫而為適切之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