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馬允中
被 告 李藍子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兩造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藍子富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德賽」、「一串英文字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另案提起公訴),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款項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馬允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114年3
月10日,依「一串英文字母」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彰化
縣員林市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依
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向馬允中誆稱欲以便利帶交易其刊登之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馬允中誆稱須簽署託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讓商品款項匯入帳戶云云。 114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 9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商銀員林分行 114年3月10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1萬8,000元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9萬9,983元,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8749、20580號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並未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為洗
錢犯罪,核其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
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
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
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
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9萬9,983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
年11月11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
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馬允中
被 告 李藍子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兩造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藍子富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德賽」、「一串英文字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另案提起公訴),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款項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馬允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114年3
月10日,依「一串英文字母」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彰化
縣員林市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依
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向馬允中誆稱欲以便利帶交易其刊登之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馬允中誆稱須簽署託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讓商品款項匯入帳戶云云。 114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 9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商銀員林分行 114年3月10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1萬8,000元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9萬9,983元,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8749、20580號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並未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為洗
錢犯罪,核其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
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
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
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
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9萬9,983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
年11月11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
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