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婕馨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婕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鄭婕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與暱稱「Jo Chou」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婕馨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5分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予「Jo Chou」使用
。「Jo Chou」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
月10日22時50分許,在網路上設置賽車賭博遊戲網站,吸引
李○珊(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遊玩,不詳成員訛以操作
錯誤發生虧損,可當公司會計幫忙轉帳云云,致李○珊陷於
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鄭婕馨即依「Jo Chou」指示,分次將款項接續轉匯至Bit
oPro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o Chou」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婕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55頁
)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8日
間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偵卷第33-37頁)、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47-50頁)、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偵卷
第65-66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卷第6
7-7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0-94、96-99頁)、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
拍照片、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3
-96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幣託法字第C1
140905007號函(本院卷第51頁)暨檢附被告之用戶資料(
本院卷第53-60頁)、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Jo Cho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被告供述,其
先於網路上參加賽車賭博遊戲,因故結識「Jo Chou」,「J
o Chou」始指示被告為本案之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本案僅有與「Jo Chou」聯絡收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相關事宜,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加重
事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o Cho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中,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o Chou」指定之
前開電子錢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
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逾23萬元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需分36期歷時3年始能賠償
完畢,目前被告僅先賠償告訴人5000元,是被告犯罪所造成
危害非輕,又尚未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自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
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入至「Jo Cho
u」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逾23萬元
,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18萬元
之金額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67、
69、105-106頁)附卷可查;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子女同住,現為家庭主婦照顧子女,
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工作薪資,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67、69頁),暨起訴書具體求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實際收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
土銀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就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實質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如被告履行全部調解成立內容,即不予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
告年紀尚輕,為家庭主婦,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偵查中,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姍 112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金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婕馨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婕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鄭婕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與暱稱「Jo Chou」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婕馨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5分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予「Jo Chou」使用
。「Jo Chou」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
月10日22時50分許,在網路上設置賽車賭博遊戲網站,吸引
李○珊(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遊玩,不詳成員訛以操作
錯誤發生虧損,可當公司會計幫忙轉帳云云,致李○珊陷於
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鄭婕馨即依「Jo Chou」指示,分次將款項接續轉匯至Bit
oPro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o Chou」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婕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55頁
)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8日
間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偵卷第33-37頁)、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47-50頁)、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偵卷
第65-66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卷第6
7-7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0-94、96-99頁)、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
拍照片、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3
-96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幣託法字第C1
140905007號函(本院卷第51頁)暨檢附被告之用戶資料(
本院卷第53-60頁)、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Jo Cho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被告供述,其
先於網路上參加賽車賭博遊戲,因故結識「Jo Chou」,「J
o Chou」始指示被告為本案之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本案僅有與「Jo Chou」聯絡收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相關事宜,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加重
事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o Cho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中,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o Chou」指定之
前開電子錢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
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逾23萬元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需分36期歷時3年始能賠償
完畢,目前被告僅先賠償告訴人5000元,是被告犯罪所造成
危害非輕,又尚未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自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
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入至「Jo Cho
u」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逾23萬元
,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18萬元
之金額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67、
69、105-106頁)附卷可查;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子女同住,現為家庭主婦照顧子女,
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工作薪資,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67、69頁),暨起訴書具體求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實際收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
土銀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就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實質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如被告履行全部調解成立內容,即不予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
告年紀尚輕,為家庭主婦,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偵查中,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姍 112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金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