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吳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555號),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惠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彰水路1段352巷與中山路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彰水路1段352巷對向
車道;適有DINH THI XUAN(中文姓名:丁氏春,下稱丁氏
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GUYEN VAN QU
AN(中文姓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3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氏春、阮文軍倒地,丁
氏春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骨盆及會陰疼痛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吳惠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丁氏春經上揭車禍之
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吳惠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氏春、被害人阮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
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
丁氏春受傷程度尚非相當嚴重,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
;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之情狀,未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
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被害
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
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負
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吳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555號),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惠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彰水路1段352巷與中山路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彰水路1段352巷對向
車道;適有DINH THI XUAN(中文姓名:丁氏春,下稱丁氏
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GUYEN VAN QU
AN(中文姓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3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氏春、阮文軍倒地,丁
氏春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骨盆及會陰疼痛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吳惠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丁氏春經上揭車禍之
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吳惠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氏春、被害人阮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
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
丁氏春受傷程度尚非相當嚴重,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
;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之情狀,未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
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被害
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
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負
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