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
段3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彰水路1
段352巷與中山路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彰
水路1段352巷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DINH THI XUAN(中文
姓名:丁氏春,下稱丁氏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NGUYEN VAN QUAN(中文姓名:阮文軍,下稱阮
文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
段3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3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丁氏春、阮文軍倒地,告訴人丁氏春受有雙側手肘
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骨盆及會陰疼痛等傷害(阮文軍未受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