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0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與代號BJ000-A114117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未滿
14歲、性自主能力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女子,竟
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凌晨1時許、同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裡,徵得A女同意,撫摸A女胸部與
生殖器外面,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各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BJ000-A11411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女)聯繫A女無著,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其母B女、A女
友人代號BJ000-A114117B號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
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〇〇(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21、33-37、103-105
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21、39-4
0、95-97、103-105頁)、證人代號BJ000-A114117B號於警
詢中之證述(他卷第41-44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外
觀照片(他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5-48頁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他卷第49頁及不公開資料袋)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09642
號函(他卷第5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第55-56頁
及不公開資料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第57-58
頁及不公開資料袋)、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案件報告(他卷第59-60頁及不公
開資料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
第61-62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63頁及不公開資料袋)、彰化縣警
察局偵辦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彰化縣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及兒少性剝
削案件個案移辦單(他卷不公開資料袋)、114年3月25日至
26日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map街景圖翻拍照片(他卷第69-76頁)、證人BJ000-A1
14117B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7頁)、1
14年4月9日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頌潮KTV員林店」google資料翻拍照片、googlemap街
景圖翻拍照片(他卷第78-83頁)、B女之友人與暱稱「陳家
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5頁)、114
年4月10日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他卷第86-8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及
附件(偵二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9-53頁)、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55-58頁)、彰化縣警察局去氧
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偵二卷第77-78頁)、彰化縣警察局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偵二卷第79頁)、被告現住地外
觀及房間內部照片(偵二卷第103-108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照片
(偵二卷第139-147頁)、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擷
取報告及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該罪係針對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個案間之差異,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矯正、教化被告之刑
罰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進而發
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具有感情基礎存在,且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刻意針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矇騙或利誘方式為性
交行為,犯罪動機仍屬單純;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A女及其母親B女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99-10
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B女亦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如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對A女為本案犯行,影響A
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B女達成調解
,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等情;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多元,家中尚有
父母、胞兄,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B女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並斟酌
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A女及B女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元,其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承諾,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A女及B女之
權益。另外,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對少年獨立人格之尊重、性別平等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導正被
告之法律觀念並預防再犯。
㈡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
期間履行,另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再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復參以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
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
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
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
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
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0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與代號BJ000-A114117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未滿
14歲、性自主能力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女子,竟
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凌晨1時許、同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裡,徵得A女同意,撫摸A女胸部與
生殖器外面,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各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BJ000-A11411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女)聯繫A女無著,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其母B女、A女
友人代號BJ000-A114117B號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
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〇〇(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21、33-37、103-105
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21、39-4
0、95-97、103-105頁)、證人代號BJ000-A114117B號於警
詢中之證述(他卷第41-44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外
觀照片(他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5-48頁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他卷第49頁及不公開資料袋)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09642
號函(他卷第5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第55-56頁
及不公開資料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第57-58
頁及不公開資料袋)、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案件報告(他卷第59-60頁及不公
開資料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
第61-62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63頁及不公開資料袋)、彰化縣警
察局偵辦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彰化縣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及兒少性剝
削案件個案移辦單(他卷不公開資料袋)、114年3月25日至
26日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map街景圖翻拍照片(他卷第69-76頁)、證人BJ000-A1
14117B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7頁)、1
14年4月9日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頌潮KTV員林店」google資料翻拍照片、googlemap街
景圖翻拍照片(他卷第78-83頁)、B女之友人與暱稱「陳家
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5頁)、114
年4月10日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他卷第86-8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及
附件(偵二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9-53頁)、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55-58頁)、彰化縣警察局去氧
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偵二卷第77-78頁)、彰化縣警察局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偵二卷第79頁)、被告現住地外
觀及房間內部照片(偵二卷第103-108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照片
(偵二卷第139-147頁)、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擷
取報告及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該罪係針對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個案間之差異,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矯正、教化被告之刑
罰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進而發
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具有感情基礎存在,且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刻意針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矇騙或利誘方式為性
交行為,犯罪動機仍屬單純;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A女及其母親B女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99-10
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B女亦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如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對A女為本案犯行,影響A
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B女達成調解
,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等情;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多元,家中尚有
父母、胞兄,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B女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並斟酌
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A女及B女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元,其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承諾,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A女及B女之
權益。另外,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對少年獨立人格之尊重、性別平等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導正被
告之法律觀念並預防再犯。
㈡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
期間履行,另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再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復參以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
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
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
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
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
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