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朝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而未重新考
領,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駛至中州路1段18
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
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前揭處所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適有孫大智騎乘自行車,
沿中州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孫大智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貿然往左繞越B車,張珠惠(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
20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則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中州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前揭處所,張珠惠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自後方駕駛A車撞擊
前方孫大智騎乘之自行車,致孫大智人車倒地後,再往前撞
擊陳頌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B車前方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後車
尾,孫大智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腦室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其外傷性多處腦出血
,最嚴重處為左側腦基底核出血,導致其右上肢、右下肢及
語言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詎黃朝偉明知其
駕駛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孫
大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
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B車離去。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大智之配偶阮氏蓓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氏蓓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珠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陳頌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黃朝偉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黃朝偉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八)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
(十)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書、113年5月3日113員
基院字第1130500004號函暨所附孫大智病歷摘要表、腦部
電腦斷層影像。
(十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1
13008748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1130514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孫大智受
有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案係經警方於事後依據車牌號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948卷第61頁),是
本案司法警察顯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
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上路,因前述駕
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徒增被害人人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人
於不顧,無視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被告雖有違規停
車之過失,惟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張珠惠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騎乘自行車之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孫大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
間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
,亦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
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9、183頁);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
,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認罪、且業被
害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被害人代理
人同意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聲請人(黃朝偉)願給付相對人(孫大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含相對人所有之自行車損失。已匯款給付拾萬元,餘額參拾萬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郵局、戶名:孫大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