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昱丞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至同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家飲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613巷與舊港巷口時,不慎與顏水竹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顏水竹受有右側手臂、雙側手部、右大腿挫
擦傷併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自己亦受
傷不輕。詎藍昱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
事故現場。員警獲報後,循線來到藍昱丞上址住處,並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藍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水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顏水竹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事故現場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七)車籍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
全,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於員警查訪時,即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
;則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於106、107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
罪科刑即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再衡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尚積欠
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
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惟本院綜合上
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昱丞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至同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家飲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613巷與舊港巷口時,不慎與顏水竹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顏水竹受有右側手臂、雙側手部、右大腿挫
擦傷併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自己亦受
傷不輕。詎藍昱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
事故現場。員警獲報後,循線來到藍昱丞上址住處,並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藍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水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顏水竹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事故現場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七)車籍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
全,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於員警查訪時,即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
;則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於106、107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
罪科刑即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再衡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尚積欠
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
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惟本院綜合上
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