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昱丞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至同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家飲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613巷與舊港巷口時,不慎與顏水竹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顏水竹受有右側手臂、雙側手部、右大腿挫
擦傷併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自己亦受
傷不輕。詎藍昱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
事故現場。員警獲報後,循線來到藍昱丞上址住處,並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藍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水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顏水竹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事故現場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七)車籍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
全,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於員警查訪時,即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
;則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於106、107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
罪科刑即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再衡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尚積欠
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
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惟本院綜合上
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