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GIA KHIEM(中文名:范佳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4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GIA KHIEM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GIA KHIEM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此項證據名
稱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DO NHU GIANG死
亡之結果,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顧慮其逃逸移工身分而不敢報
案,並在棄車徒步逃離現場過程中,電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
其回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
卷第20-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68-69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係經員警在其棄置現場車輛上發現居留證,
並循線前往上址居所予以查獲後,始到案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相卷第123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
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
結果,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
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徒步離去,並電請友人前
來搭載、接應,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
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
通安全,並加重後續調查本案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
養父母、先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
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相卷第93頁)附卷可稽,考量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
留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
,且觀前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業因
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現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
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3號
  被   告 PHAM GIA KHIEM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GIA KHIEM(下稱范佳建)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向BUI
THI THU HIEN(中文姓名:裴氏秋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4年9月5日23時17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BUI VAN HOAI(中文姓名:裴文懷),沿彰化
縣秀水鄉民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秀中
街與民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DO
NHU GIANG(中文姓名:杜如江,下稱杜如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杜如江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
多處嚴重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詎范佳建明
知已駕車肇事,因其為行方不明之外籍移工,竟未及時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逸。嗣杜
如江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
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於114年9月5日23時45分許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佳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文安(即被害人之表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裴文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裴氏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裴氏秋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林三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 7 證人鐘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遭查獲之事實。 8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軌跡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嚴重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勢,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於114年9月5日23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犯過失致死與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並請依該條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