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50號前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沒有開
亮頭燈,且貿然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想要左轉前方中正路
2段461巷,適趙黃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快車道駛至該處,為躲避陳怡君而緊急煞車
,因而自摔,趙黃裕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詎陳怡君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趙黃裕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
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趙黃
裕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趙黃裕告訴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4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