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30號、第1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記載
,應更正為「傷勢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4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民國114年10月2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
7-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A01、A02及A3(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受有傷害,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員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並未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在場,未得知上開聯結車之駕駛
人為何人,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揭
聯結車駕駛人林家慶先至七大隊大甲分隊報案,經聯繫後
於20時59分至員林分隊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有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4年10月2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遍觀本案全卷,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承辦員警於被告報案前已有相當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為本案行為人,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
,且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查
無減輕其刑為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事後更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未立即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18日函所示意旨,被告應負完全肇事
責任,見調院偵字第130號卷第17-21頁)、先前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傷害結果 出處 1 A01 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末端股骨挫傷、左股骨大轉子挫傷併臀肌及髂脛束拉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743號卷第65頁) 2 A02 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膀、前胸壁及左臀挫傷、背部頸椎挫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743號卷第67頁) 3 A3 左側嘴角擦傷、胸壁挫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743號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1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0
00號子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5.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欲往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往右駛入外側車道,
因而擦撞右前方由A01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失控偏往內側車道衝撞內側護欄,並波及另外
兩台自小客車,A01及B車上之乘客A02、兒童A3受有傷害(
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詎林家慶見肇事後,依其情形,
可得而知B車係因其貿然變換車道之舉止被擦撞,而失控衝
撞內側護欄,而車上駕駛及乘客遇此嚴重撞擊,顯然可能有
傷亡情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A01、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 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3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情形。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 ㈣ 車損照片。 車損情形。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為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右前方外側車道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
前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30號、第1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記載
,應更正為「傷勢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4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民國114年10月2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
7-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A01、A02及A3(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受有傷害,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員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並未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在場,未得知上開聯結車之駕駛
人為何人,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揭
聯結車駕駛人林家慶先至七大隊大甲分隊報案,經聯繫後
於20時59分至員林分隊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有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4年10月2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遍觀本案全卷,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承辦員警於被告報案前已有相當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為本案行為人,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
,且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查
無減輕其刑為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事後更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未立即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18日函所示意旨,被告應負完全肇事
責任,見調院偵字第130號卷第17-21頁)、先前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傷害結果 出處 1 A01 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末端股骨挫傷、左股骨大轉子挫傷併臀肌及髂脛束拉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743號卷第65頁) 2 A02 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膀、前胸壁及左臀挫傷、背部頸椎挫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743號卷第67頁) 3 A3 左側嘴角擦傷、胸壁挫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743號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1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0
00號子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5.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欲往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往右駛入外側車道,
因而擦撞右前方由A01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失控偏往內側車道衝撞內側護欄,並波及另外
兩台自小客車,A01及B車上之乘客A02、兒童A3受有傷害(
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詎林家慶見肇事後,依其情形,
可得而知B車係因其貿然變換車道之舉止被擦撞,而失控衝
撞內側護欄,而車上駕駛及乘客遇此嚴重撞擊,顯然可能有
傷亡情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A01、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 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3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情形。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 ㈣ 車損照片。 車損情形。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為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右前方外側車道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
前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